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鈺真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鈺真辯解之理由,除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比中指之事實,惟於偵訊中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比中指;伊當時情緒上來,不知道該說什麼,很憤怒就比了中指,但不是針對告訴人,我根本不認識她云云(偵卷第46頁背面)。經查,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偵卷第6頁),且被告亦於偵訊時供承: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中,在告訴人面前比中指之人是我本人等語明確在卷(見偵卷第46頁),並有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55至56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既因不滿告訴人對其勸導調整播放音樂之音量而比出中指,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當下處於針鋒相對之地位,故自被告比中指當下之衝突脈絡以觀,顯能推認被告係因針對告訴人而心生不滿,遂比出中指,其主觀上應具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主觀上復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犯罪故意,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比中指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整體情節、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本院於112年11月3日所收受書狀之內容(本院卷第33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90號被告林鈺真(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真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店內,因聽音樂時音量過大,為該店店員 韓沛 玗勸導,林鈺真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單一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先後2次向 韓沛玗 比中指,以此方式侮辱韓沛玗,足以貶損韓沛玗之人格尊嚴並使其難堪。嗣經韓沛玗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韓沛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林鈺真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比中指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有比中指,但我不是針對告訴人韓沛玗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錄影光碟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資佐證。觀諸前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勘驗報告,可見被告係朝告訴人比中指,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因為告訴人繼續一直說請我把音樂關小聲一點,就是一直針對我,我就想說那其他人咧,我當時情緒上來,不知道該說什麼,很憤怒就比了中指等語,足見被告比中指之對象即為告訴人,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2次公然對告訴人比中指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