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735號聲請人 高育涵 相對人李 周麗貞 即周麗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得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亦須經提示後始得向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敘明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裁定命於送達7日內陳報本件系爭本票3紙(票據號碼:CH766461、CH766462、CH766463)之「提示日」。
該裁定於108年11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然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依首提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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