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浩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龔浩偉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鉗子壹支及連接管壹條,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龔浩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8月6日2時許至3時許間,至 鄭清源 所有位
於屏東縣○○鄉○○段○○○○號之工寮,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之鉗子破壞工寮大門之鎖頭,進入無人居住之工寮後,竊取鄭清源所有之馬達1台(已發還)得手後,於同年月7日(翌日)10時許,至屏東縣○○鎮○○路○○號,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 高崑江 ,並將所得花用殆盡。
㈡於108年8月13日2時許,至 任基瑞 所有位於屏東縣○○鄉
○○段○○○○號之果園工寮,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之鉗子破壞工寮大門之鎖頭,進入無人居住之工寮後,剪斷任基瑞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線,竊取任基瑞所有之抽水馬達1台、空壓機
1台、電鋸1台(均已發還)得手後,於同日10時許,至屏東縣○○鎮○○路○○號,以1500元之價格,將馬達販賣予不知情之高崑江,同日12時許,於臉書社團屏東市二手專賣區,以暱稱WeiAHe發文張貼販賣空壓機1台及連接管1條後,於同日17時40分許,將空壓機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 邱贊儒 ,並將所得均花用殆盡。 嗣任基瑞 於108年8月13日15時許發現工寮大門鎖頭遭破壞,抽水馬達、電鋸及空壓機一台遭竊而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馬達2台、電鋸1台、空壓機1台(上述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鉗子1把、智慧型手機1台(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聲請沒收)。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龔浩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清源、任基瑞、證人邱贊儒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暨照片與年籍對照表、現場照片、遭竊馬達、空壓機、電鋸照片、臉書通訊軟體內容翻拍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犯行時攜帶鉗子
1支破壞被害人鄭清源之工寮大門金屬門鎖、被害人任基瑞之果園工寮金屬門鎖,可認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金屬門鎖為防盜用之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竊盜犯行,兼具上開
2款加重條件(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仍應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之。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
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且於本案前已有強盜、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所為甚有不該,實不宜輕怠;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業如上述,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自述與未婚妻同住、經濟普通、現無業、學歷為國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鉗子1支及連接管1條,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見警卷第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馬達2台、電鋸1台、空壓機1台,均已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現金5300元(計算式:1300元+1500元+2500元=
5300元),係被告犯本案攜帶兇器侵入工寮竊盜罪所竊得之馬達2台、電鋸1台、空壓機1台後變賣所得,且已花用完畢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雖被告竊得之馬達2台、電鋸1台、空壓機1台,已由警方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變賣上開物品所得之現金5300元,屬於犯罪所得變賣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該部分犯罪所得為新台幣,無不宜執行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
㈣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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