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怡君選任辯護人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79號、第4332號、調偵字第4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9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4月1日8時25分,在址設屏東縣○○鄉○○
村○○路○○號之竹林宮(下稱竹林宮)內,以自備之塑膠板固定在釣魚線上,再將塑膠板黏貼雙面膠,放入香油錢箱內黏取現金之方式,著手竊取竹林宮總務 施勝聰 所管領之香油錢,然未竊得任何財物即離去。
㈡於107年4月17日12時25分許,在上開竹林宮內,以上開方
式著手竊取施勝聰所管領之香油錢,然未竊得任何財物即離去。
㈢於108年3月2日16時許,在上開竹林宮內,以上開方式,
竊取施勝聰所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
㈣於108年2月3日12時1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
○○○○號旁之福德祠(下稱福德祠)內,以自備之塑膠板固定在釣魚線上,再將塑膠板黏貼雙面膠,放入香油錢箱內黏取現金之方式,著手竊取前揭福德祠之主委甲○○所管領之香油錢2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嗣施勝聰、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施勝聰於107年並未及時報案),經警調閱竹林宮、福德祠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08年3月14日8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丙○○之兄 葉峻源 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個、雙面膠
2個、塑膠繩1捲、鐵尺1支及自製黏錢器2個。㈤於108年3月17日11時4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
○○○號之內埔保齡球館(下稱內埔保齡球館)內,見乙○○所管領之透明夾鏈袋內裝有現金,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透明夾鏈袋(內有現金11,14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嗣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內埔保齡球館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丙○○到案說明,丙○○遂於108年3月18日8時4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交付11,140元予警方查扣,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108310649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
6、9-10頁;東警偵字第10830603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2-13頁;內警偵字第108307208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7-9頁;偵3679號卷第21頁;偵4332號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48-49、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勝聰、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11-17頁;警卷二第5-7頁;警卷三第13-15頁;偵3679號卷第19-23頁;偵4332號卷第19-2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108年3月18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竹林宮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方於108年3月17日查獲被告之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108年3月18日偵查報告、10
8年2月3日福德祠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遺留在福德祠內之物之照片、警方查獲被告所騎乘機車之照片、本院108年聲搜字00029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108年4月20日偵查報告、告訴人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指認人之相片影像及個人戶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方於108年3月18日查獲被告之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108年3月17日內埔保齡球館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2、23-30頁;警卷二第3、25-49、53、55-63頁;警卷三第3、19-25、33-39、45-53頁),且有前開11,14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5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調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交簡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改入監執行,於106年8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既屬未遂,均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被害人施勝聰、告訴人甲○○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另被告所竊得之11,140元亦已發還告訴人乙○○,且被害人施勝聰、告訴人甲○○、乙○○均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此有和解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79-80頁;警卷三第41頁;偵4332號卷第21頁),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職為清潔員、每月收入1、2萬、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50頁;偵3679號卷第29頁)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所分別竊得之400元、200
元,未見扣案或返還被害人施勝聰、告訴人甲○○,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被害人施勝聰、告訴人甲○○以400元、20
0元達成和解,有前揭和解筆錄2紙可參(見本院卷第69-7
0、79-80頁),是本院認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施勝聰、告訴人甲○○所受之損害,應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透明夾鏈袋及其內之現
金11,140元,其中現金11,140元之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乙○○,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三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透明夾鏈袋之部分,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透明夾鏈袋未據扣案且價值應屬低微,對之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行竊時所用之釣魚線(其上有黏貼
雙面膠之塑膠板),並未扣案,考量此犯罪工具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即使不予沒收,亦無供他人犯罪或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是其沒收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㈣另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個、雙面膠2個、塑膠繩1
捲、鐵尺1支及自製黏錢器2個,皆非被告所有,俱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