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 郭怡君 (未據起訴)未與其共同販毒予 蔡家偉 等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四罪刑。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不當;依上揭條例減輕其刑後,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再予減刑,自不得逾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原判決竟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於法有違等語。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稽之卷證,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㈠至㈣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第一三三八0號偵查卷第七頁以下、第二九頁各訊問筆錄),原判決已敘明無前揭條項減輕其刑之理由,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所論處之各罪,行為時均為法定本刑屬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有所載之違法,應予撤銷,斟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顯有憫恕之情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另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稽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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