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光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光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借款予張惠蘭並陸續收取重利之犯行,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成立一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身私利,共同利用他人急迫之際,以高利貸放他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以供花用,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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