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 吳家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張麗霞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5日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88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麗霞於民國93年初向抗告人借款,抗告人將新臺幣30萬元存入相對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號,詎相對人事後未清償分文且避不見面,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原審雖裁定命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地址等資料,然因抗告人未留存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且抗告人無法逕向國泰世華銀行調閱相對人之開戶資料,故抗告人提供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帳號,請求原審發函國泰世華銀行取得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俾利取得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原審卻拒絕協助,逕以裁定駁回起訴,致抗告人無法求償而權益受損,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原審於99年12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戶籍謄本後,抗告人業於99年12月8日提供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帳號,並請求原審向國泰世華銀行函查相對人於開戶時所留存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資料,以便抗告人得向戶政機關申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此有為民事請求調查事狀、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0頁),應認抗告人已補正查證相對人前揭資料之方法,難謂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逾期未補正,縱原審認抗告人上開補正尚有欠缺,仍宜命抗告人再為補正,故原審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為由,逕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邱蓮華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