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0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肇事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坦承駕車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惟否認有逃逸之故意,以其當時指示駕駛另一車輛之員工 陳彥志 留在現場處理云云,原判決認無可採,亦依查證所得說明上訴人係示意陳彥志留在現場頂罪,且陳彥志業經判處頂替罪刑確定等情,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觀諸上訴意旨亦不否認上訴人於肇事後,旋換乘由 游子慶 駕駛原由陳彥志所駕之車離開現場,徒留陳彥志與上訴人肇事之車輛在場等情,並據證人陳彥志、游子慶證實,足見其肇事逃逸之犯行無訛。上訴人徒就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其有無指示陳彥志頂罪乙節,再為事實方面之爭辯,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酒後駕車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併予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