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誌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9號、第23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誌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誌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19日執行強制戒治,嗣於104年2月6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18日2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於同年月20日1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31日14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公園,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左小臂部位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1月1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鄰○○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8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6日晚間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於同年月17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
1、被告楊誌文之自白。
2、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代號:Z000000000000號)。
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紙(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
㈡、犯罪事實一㈡:
1、被告楊誌文之自白。
2、105年11月2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3、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
4、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1紙(檢體編號:
OZ000000000號)。
5、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毒偵1867號卷第25頁)。
6、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739號搜索票影本1紙(警174號卷第9頁)。
7、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174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
8、扣案之吸食器1個(105年度保字第1218號,毒偵1867號卷第6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
1、被告楊誌文之自白。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紙(警250號卷第3頁)。
3、尿液採集同意書1紙(警250號卷第4頁)。
4、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1紙(警250號卷第5頁)。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毒品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六、附記事項: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
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
100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七、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