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尚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八年度執助字第八○九號、一○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八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尚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尚呈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
5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08年7月22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到案後表示其均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無法配合辦理保護管束報到及40小時之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尚呈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罰金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5月22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確定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該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後,受刑人於108年7月22日至該署 陳明 因實際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無法至戶籍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因工作忙碌無暇提供義務勞務,希望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受刑人顯無履行上開緩刑告所定負擔之意,是其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本院因認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