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信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信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3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10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執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賴信安到案,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復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信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而於106年9月5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年9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竹A093號)、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竹A093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②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6年9月5日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時,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⒈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
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⒉被告相同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⒊本案犯罪情狀:被告乃自願同意採集尿液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完成戒癮治療(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7年7月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70006955號函檢附病歷、證明書),犯後態度尚佳;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務農為業,時薪新臺幣15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現與女朋友同住之家庭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