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靜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靜宜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巷○○弄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偏移,適告訴人許文乾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右膝內側副韌帶撕脫性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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