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手機充電器壹個、鑰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志宏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7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黃志宏仍不知警惕,於108年6月18日18時3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000巷00號前時,見 王睦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上開營業大貨車門後,竊取王睦凱所有置於駕駛座後方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手機充電器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
1張、駕照1張、金融卡1張、鑰匙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睦凱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入監執行(未構成累犯),竟又
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背包,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復兼衡其前案素行、犯案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2千元、手機充電器1個
、鑰匙等物),並未為警尋獲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王睦凱,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另竊得被害人王睦凱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金融卡1張等物,雖亦均未查獲扣案,然上開證件,僅具證明身分、就醫或駕駛資格,重新申請即喪失原有功能,且無市場流通性,而難認具有一定之金錢價值,若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不符比例而無必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弘能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