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繼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繼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繼字第58號抗告人即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劉柏宜 關係人 黃建雄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維賢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選任黃建雄為被繼承人林維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鄰○○路○○號、於民國102年7月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維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維賢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維賢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維賢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查抗告人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維賢於民國102年7月8日死亡,其順位之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經鈞院以102年度繼字第684號受理核准,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黃建雄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維賢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07年8月15日雲院忠家溫決
102繼字第684號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繼字第68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繼承人林維賢之遺產稅核定書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財產歸戶清單等資料,查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未辦理遺產稅申報且被繼承人無遺產,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
7年8月30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072903696號函暨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可見被繼承人現無遺產可供管理,又被繼承人既無遺產,自無法支付管理遺產所生之必要費用及報酬,如仍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僅徒生費用而無管理之實益。是本件抗告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被繼承人於東勢鄉農會有存款新臺幣(下同)6,119元,經鈞院107 司執丑 字第21362號扣押在案,並經鈞院函令抗告人補正遺產管理資料,爰此具狀抗告,懇請准予裁定選任黃建雄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維賢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林維賢並非無遺產可管理,並有存款6,119元經本院執行處扣押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
107年9月7日、8月20日之雲院忠107司執丑字第21362號函暨檢附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堪認抗告人上開所述為真實。從而,原裁定以被繼承人林維賢名下無遺產而無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是本件被繼承人林維賢所遺遺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
六、本件被繼承人林維賢之所有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其等與被繼承人林維賢間之遺產已無關係,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本院自應本於職權,妥為選任適任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而抗告人所推薦本件遺產管理人人選即關係人黃建雄現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林維賢所遺遺產無利害關係,其亦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林維賢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及雲林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是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地政士黃建雄擔任被繼承人林維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七、末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定有明文。依此,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高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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