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2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25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師豫玲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本案應適用96年度財稅資料,被上訴人以95年財稅資料為計算基礎,應依94年度1月1日施行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規定,排除出嫁女兒及其配偶列入全家人口之總收入。又上訴人之長子因失業多年並無收入,被上訴人估算其有薪資新臺幣2萬3,841元收入,並非正確數據。另被上訴人於核算其家庭總人口數漏列其長子所生之女 戴郁純 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審認定事實之爭執,或係對原判決適用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之一般法律見解表示不服,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