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25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2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251號上訴人豪豪技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之承包廠商太鎰公司試車時發生本件事故,該工程尚未經上訴人驗收,故違反水污染責任應由太鎰公司承擔,上訴人非違章行為人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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