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2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253號上訴人 程憲宗 即一百旺商號訴訟代理人 陳西文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查獲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上訴人並未申報,僅係上訴人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內部作廢之明細表,被上訴人認該資料為真正,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持有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係因不可抗力之水災滅失,並非不提供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