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2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陳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22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等5人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再審論。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及抗告理由狀表示不服,自應以聲請再審處理,合先敘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裁定不服,對之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狀所表明之理由,無非重述或補充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而其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秋鴻法官姜仁脩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