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25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2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兩性工作平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250號上訴人瀚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兩性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略以:原判決怠於依職權行使規範審查權限,未查明被上訴人係依據未經法律授權訂定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統一裁罰基準」而作成原處分,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23號、443號解釋意旨。又上訴人已與原員工 龐秀娟 在終止勞動契約給付上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原判決仍維持原處分對上訴人之處罰,亦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12號保障勞工就業自由之意旨,本件上訴具有法律原則重要性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被上訴人所定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統一裁罰基準」係為其機關內部妥適行使裁量權而作成之行政規則,無庸法律授權即得訂定以供機關內部行使職權之參據,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該基準考量違章人之違章情節分別訂定不同之罰鍰標準,與法律本旨及比例原則亦無不合,難認與司法院釋字第423號、443號解釋意旨有違。次查上訴人於違章行為成立後與其員工達成勞動契約終止之民事和解,尚不影響行政法上之違章責任,自與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所稱保障就業自由無關。故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尚屬誤解,本件上訴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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