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74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莊書瑋
葉紹明
被 告 柯敏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66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7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6.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29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5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11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
行)請領現金卡,貸款利率固定以週年利率16.8%計算,
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時,延遲期間依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5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
還本付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8,666元未清償。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申請信用卡,約定得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95年2月24日止,尚積欠53
,529元未清償。
(三)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盛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得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95年2月21日止,尚積欠32
,211元未清償。
(四)嗣日盛銀行已將上述債權讓原告及原告已輾轉自萬通銀行
、中國信託受讓前開債權,爰依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現金卡及現用卡應付帳款,及其受
讓取得本件各債權乙節,有現金卡借款契約、債務明細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
件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現金
卡、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68,666元、53,529元、32,21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