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48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周綮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030141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綮瑜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9月6日4時59分。

㈡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與基隆路1段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周綮瑜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開山刀1支,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在卷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開山刀1支,為金屬製品,全長52公分,刀刃長達39公分,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上開物品駕車時放置車上,依本件事證,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開山刀1支,被移送人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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