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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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697號
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林芝吟
被 告 王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1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
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使用原告當日代
訂之機票(下稱系爭機票)搭乘班機前往上海,獲有相當於
機票款之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
⒈被告於108年7月30日使用原告當日代訂之系爭機票,搭乘
班機前往上海,完成旅程,但未給付系爭機票之票款新臺幣
(下同)14,001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機票、訂單明
細、永豐銀行信用卡爭議扣款通知函、兆豐銀行持卡人聲明
書暨申訴書等影本可參,被告亦不爭執有於當日搭機前往上
海完成旅程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⒉關於被告使用系爭機票、搭乘班機前往上海之緣由,前經本
院109年度湖小字第1138號判決認定,兩造於108年7月30
日就系爭機票未合意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而駁回原告本於買
賣契約請求給付價款之訴,並已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業
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查明無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
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
之判斷,對於兩造及本院均有拘束力,不得為違反該判斷之
主張或認定,應予敘明。
⒊被告雖並援引系爭前案之證據資料,抗辯:伊於同年7月28
日至原告忠孝門市訂購同年月30日之機票,刷卡付款後,原
告門市人員未馬上給伊機票,而開空白單子給伊(要伊1小
時後再拿票,1小時後伊拿取裝在信封袋內之機票,未看內
容),同年月30日抵達機場時,發現日期不對,就在機場重
新換了機票上飛機,伊沒有不當得利,7月28日對方施用詐
術未給伊機票,退回7月28日之機票,沒有經伊同意,卻又
向伊請求1萬多元,像是竊盜云云。然查:⑴被告所述108年
7月28日刷卡購買機票一事,原告之員工是否涉有施用詐術
之情?僅依被告於本件及系爭前案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
屬可採,且此亦屬另一法律問題。⑵本件被告確於108年7月
30日搭乘使用系爭機票完成旅程,但未給付系爭機票票款之
代價,業如前述,自獲有使用系爭機票相當於機票款之利益
,甚為明確。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同意無償提供其
系爭機票,或其有何其他可無償使用系爭機票之法律上原因
,則原告主張其受有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4,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日起
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