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袁靜如
謝諒 獲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PAULHSIEH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鄭垚 等間訴訟救助抗告事件(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7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現繫屬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77號審理中,並就原法院命其補正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袁靜如、 謝諒獲 等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並非系爭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系爭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參照),其聲請訴訟救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