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淳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淳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淳富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猶不思警惕,復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凌晨4時2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 魏隆義 借用之牌照號碼KCQ-93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村路○○○號旁時,見 游振東 所有之牌照號碼PC-4866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且該車電池置放在地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電池【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600元】後,騎乘機車離去,並於不詳時地以100元變賣後得款花用。嗣經游振東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②證人魏隆義、游振東之證述、③現場照片5張、④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8條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1,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精神在於犯罪行為人不能因犯罪而取得不法利益,方能杜絕犯罪,即原則上犯罪者因其犯罪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原則上予以沒收,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本件被告竊得電池後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得款1百元應認為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犯罪所得,應予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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