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美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美欣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金美欣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下午7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酒後徒步行走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接續徒手及持路旁廣告旗桿毆打正騎乘機車於路口待轉區停等紅燈之 蔡佳書 頭部,致蔡佳書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公然接續以「幹你娘機掰」、「瘋查某」(臺語)等言詞辱罵蔡佳書,足以貶損蔡佳書之名譽、人格。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蔡佳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金美欣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佳書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目擊證人 簡裕洋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五)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六)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及警方製作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
(七)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八)警方職務報告書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數次傷害、數次公然侮辱之舉動,各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包括一行為之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於酒後無故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施以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復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其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並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