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太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太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王太純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下稱甲案);以100年度簡字第8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乙案);以101年度簡字第2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丙案),上開甲、乙案,嗣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丙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太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不可取,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 賴智棓 、任紋靜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非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均為竊盜犯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