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 王裕娟
林秀英 相對人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有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聲明異議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2項亦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並非同法第18條所指「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明異議,即非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50號裁定要旨可參),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已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且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有對本院提起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請求或聲請,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聲請人現並未於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類型之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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