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健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健忠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健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23日17時2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之中山派出所旁,攔停 王福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告知欲返回其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並佯稱:於抵達其住處時,其母將會代付車資云云,致王福隆陷於錯誤,自前開派出所旁載送鄭健忠至其上址住處,抵達後,鄭健忠及其母均拒不給付車資,王福隆始知受騙,鄭健忠因而取得相當於新臺幣1,530元之乘車利益(計程車資)。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鄭健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福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蒐證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施以上開詐術獲取運送服務之利益,行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因重度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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