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文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文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
8月7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段0000○0地號土地上,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劉○中所栽種之西瓜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時,即為劉○中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魏文芳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且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高,並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態、前無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