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侑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889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5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侑靜於民國104年1月9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南往西北方行駛,行駛至岡燕路與聖森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往右邊進入聖森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兩車併行時應相互注意並保持適當之併行安全間隔,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蔡王權 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方向前進,亦因未保持安全間隔,在上開交岔路口二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左手肘、左膝、左腳踝等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