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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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請人 楊兆順 相對人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1年度勞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670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6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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