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二三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 林煥明 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七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明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 林江滿 之五子,林江滿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因病去世,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始知悉,伊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繼承權拋棄書、拋棄繼承通知書、繼承系統表、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為證。經原法院依抗告人之兄 林煥奎 、妹湯 林素瓊 之證言,認抗告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知悉其得繼承,其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二個月期限,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聲明。
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意旨則略以:伊之兄長林煥奎所證稱應係被繼承人死亡後不久即通知伊云云,核屬其個人臆測之詞;而 湯林素瓊 教育水準不高,尚無從以越洋電話或他法告知伊。實乃本件係由被繼承人三子即代理人林煥明全權負責治喪事宜,因被繼承人死亡期間適逢SARS肆虐,林煥明為免伊陷入奔喪而不得之窘境,返台除須隔離十日,並徒增得疫之風險,故俟SARS解禁後,治喪已畢,始以傳真告知,原審未察,逕以林煥奎、湯林素瓊證言為裁判基礎,自有未洽等語。
三、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苟繼承人未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內拋棄其繼承權者,嗣後縱為繼承權之拋棄,亦不生效力(院解字第三八四五號解釋參照)。
四、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江滿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死亡,抗告人為其五子,有繼承系統表、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其復主張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之兄林煥奎於原法院時即陳稱「都是我弟弟林煥明聯繫的,應該是在我母
親去世不久後就通知他了,聲請人(即抗告人)到八月份才決定要拋棄繼承」等語甚明,復參酌抗告人之妹湯林素瓊所陳:「在被繼承人一往生後就立刻通知聲請人了,到七月底市公所通知我們要申報遺產稅時,才注意到要不要繼承之問題」(見原法院卷第十七頁)等語,顯見抗告人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已知悉上情,於主管機關通知申報遺產稅時,繼承人等始注意繼承問題,而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始決定要拋棄繼承。
㈡抗告人雖主張林煥奎所稱係個人臆測之詞,惟自林煥明、湯林素瓊二人均稱被繼
承人一往生後即通知抗告人乙節以觀,應認林煥奎所言為可採;抗告人復主張湯林素瓊教育水準不高,尚無從以越洋電話或他法告知伊云云,然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教育水準高低與否,要與抗告人是否業經通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無涉,其主張即不可取。抗告人又主張因被繼承人死亡期間適逢SARS肆虐,代理人林煥明為免其陷入奔喪而不得之窘境,故俟SARS解禁後,始以傳真告知云云。然抗告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且查九十二年間SARS流行期間,台灣與抗告人所居住之多倫多市均受該病之肆虐,固為眾所週知之事,惟世界衛生組織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即將台灣自SARS感染區除名,美國衛生部疾病管制中心CDC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亦宣告將台灣自SARS旅遊警示名單中除名,至此,世界衛生組織及美國CDC均已無任何國家列名SARS感染區或旅遊警告中,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網站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可佐,益徵抗告人主張因SARS緣故,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受通知乙節,殊無足取。堪認抗告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受通知,乃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始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觀原法院抗告人拋棄繼承狀上收文日期甚明(見原法院卷第一頁),顯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二個月期限,依上開說明,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生效力,原裁定駁回其聲明,即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文章
法官楊絮雲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