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軍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軍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軍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二年度法仁判字第0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園偵訴字第一三0號、初審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九十年度桃判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又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入伍,空軍三年制領導士官第六十期畢業,志願役,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退伍)原係前開單位中士副排長,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緣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二十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四五七號藍色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沿桃園縣○○鄉○○路往中興路之方向(即西南往東北)行駛,行經北龍路與公園路之閃黃燈路口前,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正常,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外界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六十五至七十公里不等超速行駛(該市區路段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適有被害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三五號之重型機車(以下簡稱:丙車),後面搭載其妹 張采諭 (側坐,雙腳在駕駛人甲○○之左邊),同向行駛在慢車道近快車道處(位置在甲車右前方),乙○○所駕之甲車右前側保險桿擦撞丙車之左後方,導致後載之張采諭依物理慣性原理往前拋出跌落在左前方對向車道中央漆繪分向限制反光點上(即北龍路與公園路交錯十字路口之北方),受有左額部2×2公分擦傷、左後頂骨部5×5公分血腫(其上有裂傷約二公分)、左膝前部外側4×3公分擦傷、左足背近中趾3×1公分裂傷;而丙車繼續向右前方偏移(此際駕駛人甲○○仍在駕駛座上),嗣有非軍人 黃芸慧 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三八一號淺綠色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乙車),由桃園縣○○鄉○○路欲穿越北龍路往南華路方向(即東南往西北)行駛,行經該路之閃紅燈路口時,黃芸慧本應停等,俟橫向(主幹道)車輛通過後,方可通行,詎未停等,仍以時速約五十公里超速往南華路方向駛出而強烈撞擊丙車右後側,致使甲○○往前拋出跌落在張采諭之南方即北龍路與公園路交錯十字路口北方(往中興路方向)之北龍路中央漆繪分向限制線反光點與人行斑馬線間,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嗣乙車偏右前方行進,左前保險桿撞擊甲車右前門形成角撞,造成甲車旋轉並因合力作用而向左前方滑行至其原行車方向之對向內車道上,車頭朝西北方,車身與中央分向線約成四十五度角,乙車再行推撞丙車至北龍路東北往西南方向之外側車道斑馬線上,致丙車從中斷為兩截,車尾著地拖行後起火燃燒。案經附近居民 游正壽 報警處理,甲○○、張采諭由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分別轉送國軍桃園總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張采諭因急救無效,延至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終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因認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九十年桃判字第二三七號有罪判決之事實認定不當而將該判決撤銷,改論以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上訴人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右後方輕微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因該輕微擦撞導致死者張采諭拋落地面致死,且若上訴人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係擦撞被害人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後側,依物理之作用力,該機車上載之張采諭應會向右前方飛出,原判決認上訴人之擦撞導致機車上後載之張采諭「向前拋出跌落左前方對向車道中央漆繪分向限制反光點上」之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㈡警員 李水忠 於三年後始就散落物之地點說明,顯有可疑,原審關於警員李水忠之證詞之採認,亦有判決不備理由的矛盾;㈢原審關於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報告之採認,與警察大學補充鑑定結果第二點之認定不同,亦有判決未憑證據之違法;㈣上訴人乙○○縱有擦撞被害人機車之行為亦僅應負民事毀損責任,其刑事責任已因第三人即黃芸慧駕車由右側撞擊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一死一傷之行為而因果關係中斷云云。
四、惟查:㈠本件被害人甲○○騎乘丙車,其妹張采諭係側坐在後,且雙腳在駕駛人甲○○之左邊,上訴人乙○○所駕之甲車右前側保險桿擦撞丙車之左後方,導致後載之張采諭往前拋出跌落在左前方對向車道中央漆繪分向限制反光點上(即北龍路與公園路交錯十字路口之北方,證人李水忠與證人游正壽所言被害人張采諭及甲○○之倒地位置稍有不同,李水忠所言張采諭及甲○○之倒地位置均較向北方挪移,但相對位置即張采諭在甲○○之北方並無不同),顯與一般機車後座人係採跨坐方式,如遭汽車自左後方擦撞可能會往右前方拋出之情形不同,應認與慣性原理相符,並未有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㈡警員李水忠雖未於事發當時即說明散落物之地點,然其已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說明其至肇事現場時,發現落土現象,其證稱:「我一到時,先維持現場,才開始製作此報告表,我發現第一個撞擊點,因為有落土現象,然後車子從街道中心開始學旋轉到最後停車處」等語(見軍事地方法院卷第四一頁),其後又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證稱係因該散落物已被其他車輛壓碎且現場凌亂,故未記載散落物地點,因當時光線不好,所以沒有照出散落物地點,且其有注意到散落碎片,並有拿起來看,確定是機車碎片等語(見國防部高等法院上訴審理卷第五十一頁至五十二頁、國防部高等法院更二審卷第四十二頁)。原審在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採用李水忠之證詞,因而認定由警方勘驗車禍現場時,在上訴人乙○○所駕車之北龍路上尚未至公園路路口之南方,確實發現地面遺留有丙機車之碎片及落土現象,且上訴人駕駛之車前保險桿右側亦有明顯新受擦撞痕跡等情,推論乙○○所駕駛之甲車確有擦撞甲○○所騎乘之丙車,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㈢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所做之車輛交通事故「肇事因素」鑑定報告,其肇事分析記載:「⑴根據甲○○右側受傷之記錄,甲○○應係被黃車(即乙車)所撞而產生之受傷。⑵根據張采諭倒地死亡之位置, 張女 係被郭車(即甲車)所撞而拋出之可能性最大」(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年法仁判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二九頁至三十一頁)。而警察大學補充鑑定結果第二點則記載:「甲車與丙車事發前應由北龍路東南往西北方向同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時,甲車與丙車發生擦撞(從甲車前保險桿右側有明顯新受擦撞痕跡,又方向燈破損之車損情形推斷,應為甲車之右前方與丙車之左後方發生擦撞,且擦撞後丙車之『駕駛人』應仍在機車上;另肇事後丙車之後車牌保持完整,無任何遭受撞擊的痕跡,且從丙車之倒地位置來看,甲車直接從後追撞丙車之可能性不高)」(見國防部高等法院上訴審理卷第六十四頁)。由上揭警察大學補充鑑定結果第二點之觀之,僅記載擦撞後丙車駕駛人甲○○應仍在機車上,而非記載擦撞後丙車後載者張采諭仍在機車上,故原審依此認定死者(即機車後載者)張采諭係被乙○○駕駛之車(即甲車)所撞擊,而傷者(即機車駕駛)甲○○應係被黃芸慧所駕駛之車(即乙車)所撞擊而受傷,並無矛盾,難認有何判決未憑證據之違法。且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就事故之發生經過可能歸納出四種情形,原審已詳敘採納第四種可能之理由,並說明不採納其他三種可能情形之原因,且對於採納或不採納其他鑑定報告之理由均予詳細說明,對於證人游正壽、 金美齡 之證詞可信度判斷部分,亦已附具理由詳加論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空言指摘原判決有未憑證據之違法,顯非可採。㈣又原審認定乙○○第一次撞擊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時,其後載之被害人即死者張采諭已先行拋落地面,並發生死亡結果,黃芸慧第二次撞擊甲○○騎乘之機車,與張采諭之死亡結果並無關連,故上訴意旨所辯被告乙○○之刑事責任已因黃芸慧所駕之車撞擊甲○○騎乘之機車行為而因果關係中斷等語,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上開判決之認事及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於法並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僅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原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