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參加人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簡便式安全注射針帽」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丙○○以其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五四字第○九一八九○○一二八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行準備程序,命被告陳述意見後(原告及參加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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