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1098號聲請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理人 詹貯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3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聲請人,付款人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公司,受款人為 謝文明 ,又系爭支票係聲請人為支付客戶保險金而簽發,而在透過郵局投遞信件時遺失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3月6日高郵字第1121000028號函、系爭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足見受款人謝文明尚未取得系爭支票,非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又系爭支票係記名支票,依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權利,茲票載受款人謝文明既未取得系爭支票,自無可能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將系爭支票權利轉讓予第三人,應無第三人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聲請人在系爭支票尚未交付予受款人前,仍係系爭支票之持有人及權利人,自屬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故聲請人在持有系爭支票期間發生票據喪失之情事,依上揭規定,自得聲請公示催告。再查,聲請人前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3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6月29日屆滿(公告發布日期為112年3月29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俐如附表:112年度除字第1098號編號發票人暨負責人姓名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潘柏錚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111年11月25日88,421元CY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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