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96號上訴人 高台美 兼訴訟代理人 桂冬來 被上訴人 桂冬花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羅謙瀠 律師 羅筱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111年度訴字第159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後,依原判決主文第2項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萬015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1296元,其中按月給付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上訴人返還房屋之日無法確定,應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審理期限約需4年6個月(即54個月),以此推定被上訴人於上開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114萬9984元(計算式:2萬1296元×54=114萬9984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萬0141元(計算式:14萬0157元+114萬9984元=129萬0141元);另上訴人桂冬來依原判決主文第3項應返還被上訴人30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是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9萬0141元(計算式:129萬0141元+300萬元=429萬01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53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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