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18號原告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被告 林子文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零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29、131、133、13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含60,000元利息),約定清償期為96年9月15日,並簽立1,000,000元借據,又於96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574,008元,約定清償日為96年10月,並簽立574,008元借據,又於99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無約定清償期,並簽立3,600,000元借據,原告已以現金方次交付上開3筆借款。
被告另自101年9月11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止,向原告借款21筆,金額共646,500元(計算式:70,000+10,000+30,000+30,000+1,500+5,000+3,000+15,000+5,000+4,000+24,000+30,000+30,000+15,000+5,000+17,000+15,000+7,000+15,000+300,000+15,000=646,500),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將上開21筆借款以匯款方式交付至被告之子 林家祥 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戶。
(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820,508元(計算式:1,000,000+574,008+3,600,000+646,500=5,820,508),惟迄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又於108年2月25日寄發台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69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後35日內清償借款5,820,508元,然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上開存證信函後,原告再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經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65號裁定核准,並於108年5月27日刊登於司法院最新動態民事國內送達及民事國外送達。依民法第152條規定,原告限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後35日內清償借款5,820,508元之意思表示,已經60日而生效,且合於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揭借款本息。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0,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29、131、133、13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被告簽立之1,000,000元借據、574,008元借據、3,600,000元借據、彰化銀行網路ATM轉帳交易畫面、中信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網路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69號存證信函、謙信法律事務所招領逾期退件信封及回執、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司法院最新動態民事國內送達及民事國外送達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16、17、19至39、71至80、113至117、119、121、
123、124、41至47、49、50、51至55、57至60頁)。其中1,000,000元借據、574,008元借據、3,600,000元借據,各載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574,008元、3,600,000元等語,而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亦有原告匯付共646,500元之情。另原告請求被告於存證信函送達後35日內清償借款5,820,508元之意思表示,業經公示送達被告之事實,亦有台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69號存證信函、謙信法律事務所招領逾期退件信封及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108年5月27日司法院最新動態民事國內送達及民事國外送達查詢(本院卷第57、59頁)可考,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且催告部分合於民法第478條「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自10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