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螓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螓娣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而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與 林洋陞 同為直行車,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同為直行方向之林洋陞發生碰撞,並致被告自身及其所搭載之告訴人 潘彥伶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黃螓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洋陞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108年10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129624號函及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76號偵查卷宗第10至11頁反面),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益徵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潘彥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小腿及左足部擦傷」等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螓娣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通過,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嗣於同年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經修正後,將有期徒刑之上限提高至1年、罰金之上限則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黃螓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與林洋陞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積極嚐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潘彥伶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而被告僅願負擔3萬元,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亦有臺南市安平區公所109年1月9日南市平民字第1090024025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31號偵查卷宗第1頁),並考量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為肇事主因,林洋陞為肇事次因,尚不得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31號被告黃螓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螓娣於民國108年3月8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潘彥伶,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迨駛至該路段與永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輛應讓右方車輛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林洋陞(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潘彥伶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雙方均避煞不及發生碰撞,黃螓娣、潘彥伶人、車倒地,黃螓娣受有右腳趾骨折、雙腳擦挫傷等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潘彥伶則受有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小腿及左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彥伶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螓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彥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0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129624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起生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規定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