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聖博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竊取 姜佳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於民國107年8月22日18時前之某時,先由黃聖博在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不詳男子,先於姜佳奇停放上開車輛之臺南市○○區○○路與健康二街口旁停車場附近繞行勘查,駛至臺南市○○區○○○街與永華八街路口後,推由該不詳男子獨自下車,步行前往姜佳奇停放上開車輛之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進入姜佳奇之自用小客車內後,並以不明方式發動引擎後將該車駛離;而黃聖博於該不詳男子下車後,仍持續駕車在該不詳男子前往行竊之停車場附近繞行,於該名男子進入姜佳奇之車內下手行竊得手後,方駕車離去現場。嗣因姜佳奇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佳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237至2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行竊之不詳男子,至臺南市○○區○○○街與永華八街路口時,讓該不詳男子獨自下車,之後駕車於告訴人姜佳奇停放車輛之停車場現場附近繞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在住家前面之林默娘公園散步時,遇到1位陌生人說該處攔不到計程車,請伊幫忙開車載去五期的公園,伊依該人報路指示將其載到某個路口之公園,就讓該人下車,之後伊駕車在附近徘徊的原因是在找飲料店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姜佳奇於107年8月22日16時30分許,將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臺南市○○區○○路與健康二街口旁之停車場內,被告於同日17時許,先駕車搭載某不詳男子在上開停車場附近道路繞行後,於同日18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與永華八街路口讓該不詳男子下車,該不詳男子即步行前往上開停車場內竊取告訴人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被告復駕車在失竊現場附近繞行後始離去。嗣告訴人遭竊之自小客車於翌日在屏東縣九如鄉之路旁尋回,尋回後車內原有之行車紀錄器已遭拔除等節,有告訴人姜佳奇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23至28頁,偵2卷第9至13頁、39至41頁、78至80頁,本院卷第122至128頁)、被告姑姑 黃鈴惠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0至1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31頁、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2卷第4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5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2卷第43頁)、AXD-0331號自小客車犯案路線圖2份(偵2卷第55至57頁)、竊嫌步行竊取AFU-6063號自小客車及逃逸路線圖(偵2卷第59頁)、AXD-0331號及AFU-6063號自用小客車107年8月22日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偵2卷第95至107頁)、「自小客車AFU-6063號遭竊案」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34張(警卷第32至48頁)、失竊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5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卷第47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於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已經回到家
,沒有要出門,是散步時偶遇該人,並不認識該人,該人說附近沒有計程車,只是好心幫忙該陌生人,搭載他到五期的公園等節(本院卷第113頁)。然觀被告所稱林默娘公園附近地點,並非鄉野偏遠之處,且當時也非深夜,找尋計程車搭載離開該處,應非難事,又衡以現今社會通訊設備發達,以電話、網路叫車並無任何困難,該人是否無法尋得計程車而需要搭便車,已有可疑。其次,隨機攔路詐欺、搶奪、強盜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報章媒體多方報導,一般人當不會輕易隨便搭載不認識之陌生人,使自己暴露於無法預期之危險中,甚而招致危難上身,況被告既陳稱並不認識該人,對該人一無所知,不知該人確實之目的地,又當時已返家也無出門之計畫,何必僅為幫忙搭載不認識之陌生人而特地開車外出,實有悖於常情,是被告辯稱不認識該人,就輕率開車搭載該人前往他處云云,礙難採信。
㈢再觀諸AXD-0331號自小客車犯案路線圖2份(偵2卷第55至
57頁)、竊嫌步行竊取AFU-6063號自小客車及逃逸路線圖(偵2卷第59頁)、「自小客車AFU-6063號遭竊案」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34張(警卷第32至48頁),可知該竊嫌下手行竊前,被告駕車搭載竊嫌先由育平九街左轉健康二街經過該上開遭竊車輛停放之停車場,之後再於附近道路繞行,並於臺南市○○區○○○街與永華八街路口時,讓該竊嫌獨自下車,該竊嫌旋前往停車場下手行竊,而被告於同一時間,並未立即離開該處,反而駕車在附近繞行,刻意經由同一路線即育平九街左轉健康二街,於竊嫌下手行竊之18時17分時,準確地同時經過竊嫌所在之怡平路與健康二街口旁停車場,於竊嫌得手後,兩車方分別由華平路與健康二街駛離等情。雖被告另辯稱竊嫌下車後在該處繞行之目的,是在尋找飲料店云云,然其於準備程序時稱:「我是在找飲料店五十嵐,後來我沒有找到飲料店,我就回家了,我平常開車都是經過那幾條路而已,買飲料、買飯。」、「我當時邊講電話邊找飲料店。我平常每天都這樣開,健康三街、育平幾街,在那邊繞。」(本院卷第113頁、115頁),除與警詢時陳稱:「我載完他後就去找飲料店,買完飲料後就到健康路三段上的新悅誠大樓找我朋友。」(警卷第2頁)情節有異,又被告沒事既已特地開車出門,且平日都是開車在上開道路商家購物,對於該處附近應甚為熟悉,尋找特定店家,怎會需要繞路尋找,甚至二度行經育平九街左轉健康二街,也無停車或購買任何物品之舉動;又果若被告要前往健康三街之新悅誠大樓找朋友,更無須浪費時間多繞路,是其繞行之目的是否確實在於購買飲料,則屬有疑,尚難採憑。從而,依前述案發時序及被告行車動向,足見被告上開駕駛車輛係先行搭載該竊嫌經過告訴人停放車輛之停車場勘查,又為掩人耳目,刻意繞行之後在附近不遠處讓竊嫌下車前往行竊,被告持續駕車在附近繞行,甚而於竊嫌下手行竊之同一時點,再刻意由育平九街左轉健康二街,繞回竊嫌行竊停車場把風,確保竊嫌得手後,兩車方分別駛離上開竊盜現場以躲避追查。而依社會一般之經驗,此等時間上之緊密性及案發前後經過之關聯性實難認係單純之巧合,足徵本件竊案應係被告與竊嫌預為謀議,以上開方式遂行其等竊盜犯行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實際下手行竊之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與下手竊盜之竊嫌謀議,而負責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竊嫌前往現場、把風,共同完成上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犯行,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同時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不願供稱共犯之行蹤,態度不佳,惟因嗣後已於屏東縣九如鄉之路旁尋回告訴人失竊車輛,經告訴人領回,損害不至於擴大,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現於大陸從事紡織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又被告所共同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1部,業經告訴人
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故不再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