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炳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炳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89號」更正為「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89號」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炳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因詐欺、妨害風化、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確定,且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05年5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及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0號就上開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所犯罪,已於105年5月2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如犯罪事實二(二)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本件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如犯罪事實二(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被告郭炳杉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鎮○里○○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炳杉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2月3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3年至106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侵占、營利姦淫猥褻、侵害墳墓屍體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4月、1年及4月確定,於107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10月9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中崙178線公路附近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郭炳杉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7年10月11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本署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7年11月28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鎮○里○○路00巷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另案而通知其到場說明,且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郭炳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郭炳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數罪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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