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坤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50號被告洪坤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坤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7月16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301-EE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與漢口街2段口,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及行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從西寧南路左轉漢口街2段,不慎擦撞到行人 曾美蘭 ,導致曾美蘭受有左脛骨排骨開放性骨折併套狀斯脫創傷、左遠端饒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曾美蘭委請 江明珠 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洪坤於警詢及偵訊│上開犯罪事實。│││時之自白││├───┼───────────┼─────────────┤│㈡│告訴人曾美蘭之指證、告│本件交通事故之案發經過。│││訴代理人江明珠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本件案發之時、地,及案││││發後被告及告訴人之相對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等│││(一)、(二)│客觀情狀。││├───────────┼─────────────┤││現場照片16張│佐證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狀,││││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損壞情形││││。│├───┼───────────┼─────────────┤│㈣│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被告洪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車之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之過失。│││8張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㈤│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證明告訴人曾美蘭因本件交通│││診斷證明書1紙│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賴逸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