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璁指定辯護人鄭嘉慧律師被告楊凱順指定辯護人 陳宏義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1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璁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凱順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楊凱順於民國98年3月間寄居在臺南市○○區○○街○○○巷○號3樓之3陳俊璁之住處,詎楊凱順與陳俊璁2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10日4時
2分許,由楊凱順攜帶自陳俊璁上開住處廚房拿取之陳俊璁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1把,並由陳俊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楊凱順至臺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自強店」附近,再由陳俊璁在外把風,楊凱順持水果刀進入該超商店,向當時獨自1人看店之店員 陳宗億 喊稱「我只要錢」,隨即走入櫃檯,持水果刀脅迫陳宗億交出櫃檯內全部金錢,至使陳宗億不能抗拒,而交付櫃檯內由其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10元。楊凱順得手後走出該店,由陳俊璁騎乘上開機車接應離去,楊凱順並將所得之金錢全部交予陳俊璁。 嗣經警 在上開便利超商店自動玻璃門上採得楊凱順之指紋3枚,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俊璁、楊凱順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璁及楊凱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楊凱順、陳俊璁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證人陳宗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7頁,第9至12頁,第33至37頁,第79至83頁;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476號卷,下稱偵
2卷,第47至48頁;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271號卷,下稱偵3卷,第65至66頁),並有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24日南市警鑑字第1080199657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8日刑紋字第1080035981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98年4月16日南縣警鑑字第098001566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14日刑紋字第0980047480號鑑驗書、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永康分局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43至45頁,第61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7頁,第85頁;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021號卷,下稱偵1卷,第7至15頁,第23至25頁),復有全家便利超商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數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至21頁,第39至41頁,第87至91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2人所攜帶、用於本案強盜犯行之水果刀1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該當刑法上之兇器,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而渠等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陳俊璁前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9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3月1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被告陳俊璁所犯之罪既經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詳後述),其所受刑罰並無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是本案要無前開釋字意旨所指之情形,被告陳俊璁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俊璁、楊凱順於犯案時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以攜帶兇器脅迫便利商店店員交出財物之方式,強盜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渠等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狀,以及本案被告2人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被害之便利商店店長表示加盟店業已易主、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8年1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兼衡被告陳俊璁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有1個小孩未成年,現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月薪約5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楊凱順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父母,現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五、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3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同為犯加重強盜罪者,其犯罪情狀未必盡同,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非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滿法定最輕本刑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二)查本案被告2人共同為上揭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固甚屬不該,惟渠等並未實際上對該店員造成身體上之傷害,犯行持續之時間亦屬短暫,且所強盜取得之財物亦屬非鉅;又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均有與被害人進行調解、賠償受害店家之意願,然因該店加盟業已易主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有前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觀諸被告2人上開犯罪之主、客觀情狀,本院認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確可憫恕,爰就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俊璁部分,因其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強盜所得之金額1,810元,均經交予被告陳俊璁並花用殆盡,被告楊凱順並未獲實際分配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93、94、152頁),則縱此金額未據扣案,仍為被告陳俊璁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對被告陳俊璁宣告沒收追徵之。至被告陳俊璁所有、供被告2人本件犯行所用之水果刀1把,於犯案後即已丟棄,此據被告楊凱順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詳(見本院卷第212頁),本院認並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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