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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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清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饒清元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下僅稱路名)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0時18分許,行經縣民大道1段與館前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館前西路,適 蔡政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民大道1段往臺北市方向自同向外側車道後方駛至,因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髕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案經蔡政倫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饒清元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經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相關案卷係於113年1月10日送至本院受理繫屬,有該署113年1月10日新北檢 貞宿 112偵78503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惟本案告訴人蔡政倫前於112年12月28日已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撤回告訴狀並已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9日新北檢貞宿112偵78503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足見本案繫屬本院之前,告訴人已向檢察官表明撤回告訴之旨,揆諸上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檢察官對於被告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其仍將全案卷送至本院而予以起訴,是本案起訴時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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