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瑞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瑞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瑞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偵查案號、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4「宣告刑欄」、附表編號1-2、4「備註欄」均補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2「備註欄」並補充記載「已執畢」),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3-4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竊盜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似,兼衡各罪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稱:願意定應執行刑等,又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業經法院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0月,故本件定刑不得逾上揭應執行刑、編號3之宣告刑合併之刑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