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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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崔東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崔東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崔東明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明從輕定刑等意見,及其所犯附表編號1、2均係洗錢罪、附表編號3至6均係施用毒品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0年9月24日110年9月24日111年6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503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503號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9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9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989號判決日期111/11/17111/11/17111/12/29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9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9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98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2/22111/12/22112/05/29(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9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9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35號臺北地檢112年執更字第1523號編號1~3已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1月19日111年11月19日111年8月29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43號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43號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55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56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56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判決日期112/06/13112/06/13112/05/18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56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56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6/13112/06/13112/07/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564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564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379號編號4~5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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