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洋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3段往林口方向直行,行經該路5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彎道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許耿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自右方路口逕行駛出欲左轉泰林路3段,因一時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臂及左骨盆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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