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國審強處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順選任辯護人陳往函律師
簡瑋辰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順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金順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歷次供述及被害人與被告衝突後業已死亡等客觀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兼衡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及前科紀錄,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復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侵害法益非輕,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危害甚鉅,併衡酌被告自由權及防禦權等權利受限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2年5月3日起予以羈押。後經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於同年8月3日、10月3日、12月3日延長羈押2月。
三、茲羈押期限即將屆滿,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尚待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為確保被告到庭,自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宗航法官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