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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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建銘
謝汶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龍建銘於民國112年5月7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36巷直行,並於巷口左轉進入正義北路,明知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兼告訴人汶廷當時欲由正義北路45號路旁步行穿越正義北路,亦明知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處,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2人均非不能注意,被告兼告訴人謝汶廷竟在正義北路45號前,疏未注意此路段為劃設分向線之路段,而違規穿越道路,被告兼告訴人龍建銘亦疏未注意告訴人汶廷正步行穿越道路而煞車不及,撞及告訴人謝汶廷,致告訴人謝汶廷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背部肌肉拉傷及全身多處擦傷挫傷;告訴人龍建銘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及牙齒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龍建銘、謝汶廷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汶廷告訴被告龍建銘、告訴人龍建銘告訴被告謝汶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