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上字第91號上訴人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進興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坤德 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裁判費之繳納,係屬提起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如有欠缺,其上訴即不合法,應先以裁定命當事人依限補正,若當事人仍未依限補正者,即應裁定駁回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可資參照。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坤德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且被上訴人未確定其僱傭存續期間,而被上訴人係民國00年0月出生,主張遭上訴人自101年8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算至被上訴人年滿65歲止(118年1月),其工作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6,3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5萬6,000元(計算式:36,300元×10年×12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6,24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其餘6萬1,7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