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90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90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9059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吳永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吳永順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核准首次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三)惟債務人未依約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請求之標的所載之債權迄未受償,以上所述茲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帳務明細可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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